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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X有限公司与何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朱历律师
发布时间:2020-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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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303民初5610号
原告: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某,。
被告:何。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系云南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具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10月22日诉至本院,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0062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被告何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称的货款金额37万元没有异议,但双方当事人在购销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告申请诉讼保全,要求查封被告何某某与案外人史某某共同共有的坐落于云南省昆明市不动产(房产证号:20××77)中被申请人何某某名下所有权份额,本院已依法作出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庭审中补充:对方退货退了30319.5元,尚欠货款37万元多,零头我方不要了。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7万元及其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卫浴洁具,双方于2017年3月19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2018年2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原告货款50万元,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名。之后,被告陆续还款,现尚欠原告货款37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卫浴洁具,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37万元,被告对欠款金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以起诉的方式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37万元及其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xx具有限公司货款37万元及其利息损失(自2018年10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850元,减半收取3425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共计诉讼费6945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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